中级金融专业与实务: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与功能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Trust)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同时,信托也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证券、保险等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其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具体来看,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包括了四方面的含义:
(1)信任和诚信是信托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信托立足于信任和诚信的基础之上,委托人必须给予受托人绝对的信任,这是信托得以创设的条件;同时,受托人也必须恪守最高的诚信,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得利用该地位为自己或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牟取不当利益。
(2)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因此,委托入在信任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并以实现委托人创设的信托目的为宗旨。这是信托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特征。
(4)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信托事务。根据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愿望;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不能是为了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拥有特殊的所有权性质,表现在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分离。一方面,受托人可以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以此为基础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将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来对待;另一方面,这种财产所有权是严格受限的,决不允许受托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这种分离使受益人无须承担管理之责就能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这是信托成为一种优良的财产管理制度的奥秘所在。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超然于各方当事人的固有财产,其出发点是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具体来看,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
(3)信托的有限责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财产责任,原则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的管理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不会因为意外事件的出现而终止。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安排,使信托成为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
(三)信托的构成要素
信托的设立通常需要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四个基本要素。
(1)信托当事人是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们是实施信托活动的主体。委托人是为了一定目的将其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财产,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信托行为是指合法地设定信托的一种复合法律行为,既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包括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其中,信托行为首先是信托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产生信托权利义务后果的行为。委托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设信托,需要就其特定的财产做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
(3)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对象物或信托的客体,也是信托关系得以创立的载体。信托财产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合法性,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必须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这是信托设立行为的有效要件;二是确定性,设立信托的财产需要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确定,一般应当能够计算其价值;三是积极性,信托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如果以消极财产(如债务等)设立信托,有可能成为委托人逃避或转嫁债务的一种手段;四是流通性,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或流通的财产。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及其受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4)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信托行为意欲实现的具体内容。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依照信托目的行事。信托目的决定了信托的框架,明确了受托人权限的外延。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依据和标准。按受益对象划分,信托目的包括三类:一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二是在他益信托的清醒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以外的特定人的利益;三是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公共的利益。
(四)信托的种类
根据分类标准和方法的不同,信托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是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商事信托也称作营业信托,是由以营利为目的、将信托作为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2)根据信托利益归属的不同,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本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他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
(3)根据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以实现本人或其他特定的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又称为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根据委托人人数的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单一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所受托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独立地予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一对一协商的结果;集合信托是指受托人把所受托的众多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集中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
(五)信托的功能
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业的本质是财产管理。从信托业发展历程看,信托的功能体现为以财产管理为主,以融通资金、社会投资和社会公益服务等功能为辅。
(1)财产管理功能。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财产管理功能是信托业首要和基本的功能。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过开办信托业务、提供专项服务,发挥为财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运作、处理信托财产的作用,以此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
(2)融通资金功能。在货币信用经济条件下,社会财产多以货币形态出现,因此,信托实施财产管理的过程必然伴随着货币资金的融通。这一功能表面上与银行信贷相似,但有质的区别:信托在融资对象上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在信用形式上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因此,在许多方面信托融资比信贷融资有显著优势。
(3)社会投资功能。通过开办信托业务参与社会投资是信托业的一项重要功能。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在享有投资权和具有灵活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可靠的基础。信托的投资功能,可以通过各类信托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4)风险隔离功能。信托产品具有财产独立性的特点,因此,信托业务可通过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来实现风险隔离。我国《信托法》规定,当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财产交付给信托公司,且事前不是以逃债为目的时,该财产就可以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成为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上不再属于委托人,无论今后委托人是否破产或有债务纠纷,都不涉及该信托财产,该财产会在独立空间下正常运营。
(5)社会公益服务功能。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社会公益服务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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